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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因涉嫌放火罪,经抚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5时许,郭某甲酒后在**镇**村内的公路中间,因琐事手持两把菜刀拦截过往车辆并辱骂车辆司机,同村村民某某上前阻止,郭某甲不听劝阻两人发生争执,后郭某甲回家,2020年7月1日18时许,郭某甲在其家中拿装有汽油的汽油桶及打火机到赵某某家附近某某家门前,欲往某某身上泼汽油,周围村民将汽油桶抢下,抢下过程中汽油洒在马路上,郭某甲用打火机将洒在马路上的汽油点着,后村民将火扑灭,未造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故持械在道路上随意拦截车辆、发泄情绪,并以放火为由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2020年9月28日

 附项:1.卷宗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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