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8月6日21时许,酒后行至本溪市明山区北地**门前路边时,遇到闫某某驾驶的辽E****6金龙客车行驶到此,郭某甲从车头处拦住车辆,对司机进行谩骂,并用手拍砸前风挡玻璃,致前风挡玻璃毁坏,经价格认定: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郭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定中心本价认定[2020]758号 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郭某甲砸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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