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94********,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路**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朋友蒋某某酒后步行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尚智园小区东侧道路附近,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甲使用砖头无故砸损停放在此的陈某某所有的津D****6号威志牌小型汽车的前挡风及右前门玻璃,并用脚踹该车辆的左前门、左后门及左后侧围部位(价值人民币共计1448元);无故砸损徐某某所有的鲁N****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的左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91元);无故踢踹谢某某所有的鲁B****V号本田牌小型汽车的右侧后视镜(价值人民币811元),后被告人郭某甲离开现场。民警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后将在场的蒋某某带走调查。而后被告人郭某甲再次返回现场,无故踢踹石某某所有的津H****1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的左前门部位(价值人民币660元)。上述车辆被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2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取得四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芝民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