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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晚上19时许,郭某乙(已判处)酒后在赵某某家北侧小桥说话时与赵某某产生矛盾后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经过此地的郭某乙的弟弟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发现,郭某甲上前与郭某乙一同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右上肢冀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同案犯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与其哥哥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本人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朝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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