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药房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栋**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小区门口,因对防疫值守的保安员要求其测量体温产生不满,回到家中取菜刀后返回现场,持刀对保安员郭某乙、崔某某多次进行追逐。后郭某甲返回八角中里小区门口,采用刀砍、踢踹等方式,损毁防疫点的帐篷、测温枪、对讲机、桌椅、展板等以及小区门口的闸杆。郭某乙报警后,郭某甲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查获。经价格评估,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733元。郭某甲到案后,其亲属已对被损毁的物品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甲指认被损毁物品及所持菜刀的照片,被损坏物资统计表,工作证复印件,现场示意图,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2.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害人郭某乙、崔某某及被害单位代表梁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被损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执法录像;6.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甲对作案地点、取刀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郭某乙、崔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发泄个人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追逐他人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寻衅滋事,依照《关于办理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泽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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