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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庭**号楼**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辩护律师董某某,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今,被告人郭某甲开始在龙源厅赌博网站赌博,先后在龙源厅赌博网站开设三个代理账号hy250**、735**、wy447**,并生成下级代理账号和会员账号接受投注。被告人郭某甲成为龙源厅赌博网站的下级代理后,接受柴某某投注30000元、李某某投注62000元、郭某乙投注86000元、王某某投注60000元、许某某投注10000元、马某某投注30000元、郭某丙投注10000元,共计接受投注金额28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丙、柴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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