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3时许,浙江省温州市的季某某接陌生人电话,对方谎称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 、解冻资金,季某某向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为王某某,账号为6217995880005********)转账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上述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持卡将钱全部取出,后转交他人。
2019年9月20日16时许,天津市蓟州区的张某某接陌生人电话,对方谎称办理贷款需缴纳备用金 、解冻资金等,张某某向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为王某某,账号为62179958800********)转账人民币10000元,向对方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卡(户名为郭某乙,账号为62149211********)转账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上述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持卡取款26800元,后转交他人。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取款明细表等;
2.证人张某某、季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
4.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晓颖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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