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捕前住户籍地。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1日,朱某某被冒充淘宝客服的人以退款为由先后多次共计骗走人民币106319元,经多次转账其中有5000元转入支付宝账号;同时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立案侦查的马某甲被冒充淘宝客服网络购物退款被诈骗一案中,有被骗资金5000元经多次转账转支付宝账号;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立案侦查的马某乙网络贷款被诈骗一案中,有被骗资金20000元经多次转账转入支付宝账号;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以上钱款是犯罪所得,仍按照郭某乙(未到案)的指示接收支付宝账号转入其支付宝账号内的23000元,并将该23000元提现至自己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内后取出,资金汇总后,再存入郭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按照约定,郭某甲每取存人民币100000元获取500元报酬。
(二)被告人郭某甲在自己取存钱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指使唐某某(被华池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对涉案资金进行取现存款,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李某某被网络贷款诈骗一案中,有涉案资金9000元通过多次流转后转入唐某某名下的支付宝,后提现至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由唐某某取现,再存入郭某甲告知的郭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按照约定,郭某甲向唐某某支付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
2.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
3.证人唐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郭某甲取款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凯
检察官助理:张萌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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