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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故意伤害)(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7时许,“****”项目工地工人在隆回县**镇**村的工地对围墙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时,遭到**村村民郭某乙、郭某甲的阻工,项目部老板肖某某得知该情况后来到现场。肖某某与郭某甲发生争执,郭某甲从附近拿来一个铁架子将肖某某的腿部、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有左上唇穿通创,面部挫创,右膝关节损伤存在,其损伤评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王某某,米某某,杨某某。

4.鉴定人:谭某某、李某某(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

5.被害人:肖某某,男,47岁,住隆回县**镇,联系电话:1376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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