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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区无业。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1:30左右,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丰镇市隆盛庄镇马桥因挪车让路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摔倒在地,郭某甲在站起来的时候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并用石头在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脸上打了一下,被害人杨某某的脸部当时被打出了一道裂痕,并且出血。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一块;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3.证人柳某某、周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瑛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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