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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家园**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从宽处理的结果,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8日22时许在乌兰花镇杜尔伯特广场任某某与郭某甲因为孩子双方发生纠纷,后郭某甲将任某某殴打致伤,2019年6月20日经呼和浩特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腰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甲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虽尚未取得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可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实、到案经过、诊断证实;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郭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呼市方正四大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种类较全面,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郭某甲与任某某双方因为孩子发生纠纷,后郭某甲将任某某殴打致任某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双喜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为取保候审阶段,住****家园**号楼**单元****

2.案卷两册,另附证据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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