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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园**号,住天津市东丽区**园**号。2008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同马某甲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后郭某甲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园**号楼与马某甲之父马某乙理论。马某甲闻讯来到现场后与郭某甲发生厮打,双方被劝解后,被告人郭某甲又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乙鼻子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当即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地点照片。

2、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马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1份。

7、视听资料:光盘2张,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震洲

检察官助理:戎璨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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