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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5********,汉族,吉林省人,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其本人经营的食品店内,因收发快递包裹问题与快递员保某某产生争执,并将保某某踹倒在地,导致保某某左侧颞骨乳突骨折,头皮挫伤、颈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保某某左侧颞骨乳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颈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保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5日,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保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博文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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