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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福县**乡**村**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释放;2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5月12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妻子王某某在位于安福县**乡**村本组的山上砍柴,郭某乙在山上开荒了一个菜园,认为郭某甲夫妻砍柴会破坏菜园的天然屏障,便说不准郭某甲夫妻在山上砍柴,双方发生争吵,后郭某甲用柴刀朝郭某乙头部砍去,造成郭某乙颈部、头部等处受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出警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2.证人王某某、郭某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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