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15时50分左右,杨某某报警称自己在阳城镇后刘集粮管所对面阳城一中门口被人殴打,鼻子流血。民警到达现场后调查发现:杨某某的妻子郭某乙与郭某甲因郭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碰到郭某乙摆摊的架子,两人发生争吵,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后郭某乙打电话叫来丈夫杨某某,杨某某与郭某甲二人发生打架,杨某某朝郭某甲肚子上跺了一脚,郭某甲用拳头将杨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2019年1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赔付被害人杨某某各种费用五万元,被害人杨某某为被告人郭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表,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告知被告人鉴定意见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郭某乙、焦某某、屈某某、张某甲、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已经达成协议,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五个月,缓期八个月。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文成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平舆县**镇**村委**庄自己家中(手机号:1856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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