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郭某甲,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号。2020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21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害人朱某甲因遛狗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朱某甲使用铁棍欲殴打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遂与被害人朱某甲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用左手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甲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0日12时58分许,路人朱某乙报警,被告人郭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2021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朱某甲赔偿人民币9.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破案材料、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朱某乙、邓某某等的证言;5.鉴定意见;6.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海
检察官助理:刘芳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2640****;保证人郭某乙,联系电话:1382443****。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 (含光盘5张),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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