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203231984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3 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6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老桥头旁边公园里,被告人郭某甲与聂某某因走路时相碰撞产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致两人受伤,其中聂某某头面部伤情经铜山区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拐杖(诈骗);
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卓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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