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7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同村张某甲家,因琐事与许某甲发生冲突。许某甲打电话叫来了自己的母亲张某乙、妹妹许某乙,张某乙赶到后,与被告人郭某甲撕扯在一起,郭某甲用肩膀和胳膊将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右侧肋骨损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等共计三万元,张某乙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定兴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位置门槛照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郭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证人张某甲、许某甲、夏某某、许某乙、郭某乙、房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雪松
检察官助理:张 磊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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