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和曲阳县恒州镇大西旺村郭某乙、吴某某等人一同在曲阳县恒州镇南环路东延工地干活时,因郭某乙同组的郭某丙向郭某甲同组的郭某丁索要干活的工具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甲拿一根方子木将郭某乙的右胳膊打伤,将吴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郭某乙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致使额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吴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右额顶部创口长达4cm,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致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阮宏哲
助理检察员:张鹏宇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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