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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30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号,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0时许,在武邑县**镇**村西北河边土路上,因被告人郭某甲骑三轮车过路碰到被害人郭某乙在路上下的粘网,二人发生冲突,互相辱骂,而后互相殴打。后在**村西北轻钢房院内,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郭某甲用菜刀将郭某乙左面部、右手心砍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左侧颌面及颈前部为轻伤二级,右手掌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把,三股叉1把);

2、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检察官助理:韩忠霖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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