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191967********,汉族,初中,住义马市**北坡**楼**号楼门面房**号。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1992年9月2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09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害人郭某乙一起到义马市西下磨村王某甲家西侧卧室内喝酒,随后王某乙也到场,四人喝酒至19日凌晨0时许,郭某甲与郭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对骂并撕打在王某甲家卧室内床上,王某乙和王某甲将其二人拉开后,郭某乙仍然站在床边对郭某甲大声叫骂,郭某甲愤怒之下从王某乙手中夺下削黄瓜皮的水果刀,捅向郭某乙的腹部,王某乙当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郭某甲见状将水果刀和王某乙的手机带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弃,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周边打电话确认伤者位置时,郭某甲接通电话告诉120急救医务人员,伤者不需要救治并让其返回,后自行回家休息,当晚郭某乙住在王某甲家中。2020年09月19日上午8时许,王某乙到王某甲家见到郭某乙伤势严重,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经鉴定,郭某乙伤情构成重伤II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松丽
检察官助理:杨向阳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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