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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8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温峤镇楼旗村世界风鞋厂五楼员工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吵,后在宿舍一楼小卖部旁,被告人郭某甲持菜刀砍伤蔡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市温峤镇楼旗村世界风鞋厂521员工宿舍内被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支付给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资料、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吴佳祺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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