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姚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姚某甲受伤,后经检查姚某甲肋骨和腰椎骨多处骨折。经鉴定,姚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郭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姚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1份;6.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各1份;7.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情节: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郭某甲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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