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逮捕,同日移送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的弟弟与被害人郭某乙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村道上发生口角争执继而推搡,被告人郭某甲和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等听闻后到达现场,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从后面推了被害人郭某乙后背一下,致被害人郭某乙面朝下冲倒在水泥地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儿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7月3日
附:
1.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郭某甲移送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执行逮捕。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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