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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铁力市铁力林业局二十八农场一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4日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铁力市公安局捕。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与来取衣物的前女友被害人郭某乙及其母亲蔡某某、继父李某某发生口角,因郭某甲前妻刘某某使用手机录像,郭某乙及其母亲蔡某某上前抢刘某某手机时,郭某甲用手抓郭某乙的后衣领和头发,将郭某乙拽到在地,致使郭某乙受伤。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郭某乙右侧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李某某、郭某丙等10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那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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