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8〕418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5********,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9月5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和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王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373号;
6. 辨认笔录;
7.视频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季芬
检察员:徐 磊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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