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19〕639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2********,汉族,文盲,现住单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单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上午8时许,在单县**镇**村,被告人郭某甲因家中丧事财产分配不公,在郭某丙劝解过程中,持菜刀将郭某丙左眼部砍伤,经鉴定,郭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戊、郭某丁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单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锋、陈丹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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