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23241976********,个体,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家园****。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3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步行街西口处,被告人郭某甲的妻子陈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的姐姐郭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随后赶到现场的郭某甲用拳将郭某乙的肋骨殴打致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乙肋骨骨折共计6处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甲系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郭某甲赔偿了郭某乙的损失,郭某乙对郭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倩
检察官助理 贾政顺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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