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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6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为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3时许,在新蔡县**办事**二期工地员工宿舍内,该工地员工郭某乙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两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赶到现场用拳头将李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书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涛

王  丹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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