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为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3时许,在新蔡县**办事**二期工地员工宿舍内,该工地员工郭某乙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两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赶到现场用拳头将李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书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涛
王 丹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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