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系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居住地系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4年7月20日8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与亲属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施某某等人到位于潮阳区**镇**村的自家宅基地中砍树及清理杂物时,邻居郭某己及其母亲蔡某某等人对郭某乙一方进行阻挠,后郭某己从家中用勺子舀出含有硫酸液体并泼向郭某乙一方,致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施某某及郭某某等人的身体被灼伤。郭某某手持斧头、郭某丙、施某某持厚刀与郭某丁翻过围墙追打被害人郭某己,郭某己则跑进家中,后郭某某等人将郭某己逼到墙角时,郭某己的妹婿被告人郭某甲见状便冲上前抢过郭某某手中的斧头,砍中郭某某的头部二下,致其头部受伤流血。郭某丁则推开郭某甲,致郭某某倒在地上,郭某某随手在地上拿起一把厚刀砍中郭某己的头部,致郭某己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郭某己、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郭某丙、郭某丁、施某某、郭某戊、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双方达成和解。2019年8月4日,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郭某丙、郭某丁、施某某、郭某戊、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谅解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某某
2020年7月28日
附项:1.被告人郭某甲取保候审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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