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家属院**号,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在**附近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郭某甲及其母亲杨某某、丈夫张某乙赶到现场后与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郭某甲上前将张某甲推倒在地,造成张某甲右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到条、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郭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5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勇志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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