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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0时10分左右,郭某乙到赵县范庄镇大夫庄**村被告人郭某甲夫妇所开小吃部吃饭,郭某甲因第二天有事,催促郭某乙尽快吃饭离开,郭某乙与郭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在小吃部门口郭某乙将郭某甲妻子张某某打倒,郭某甲见状手持菜刀追赶郭某乙将其砍伤,经鉴定郭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及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占锋

检察官助理:郭彦轻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赵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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