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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号。2008年12月10日,郭某甲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16日,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对其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张某某的**菜馆吃完饭后,因结账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与郭某甲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郭某甲将张某某左手拇掰伤。经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检人张某某左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两人厮打后,郭某甲在院内捡一块砖头将张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88元。

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党员关系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广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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