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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杀人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庄**村**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对其姑父尹某丁心生怨恨,后在涡阳县**镇**庄**村**村被害人尹某丁家中,被告人郭某甲手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尹某丁面部,被害人尹某丁倒地后又起身朝院外跑去,被告人郭某甲又从院门口捡起一块砖头砸被害人尹某丁头部,被害人尹某丁倒地后,被告人郭某甲又继续砸其头部,致其受伤,后被害人尹某丁被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死者尹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郭某甲在2019年11月27日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郭某甲在2019年11月27日实施犯罪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郭某某证人证言;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实施犯罪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程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一册及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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