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2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2071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行政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正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4月9日改变管辖,报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县级院管辖,于2020年5月6日退回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郭某甲因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对其父母的管教不满,产生自杀念头后服毒自杀,后被其父母郭某乙、赵某梅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出院回家。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郭某甲产生杀人后坐牢的念头,便携带镰刀步行前往正宁县山河镇董庄村三组张某东家准备杀害其家中小孩,郭某甲进入张某东家后发现张某东和张某荣、张某龙在聊天,自己没有作案机会,便将携带的镰刀放置在了张某东家的窗台上,后主动进入张某东等人聊天的卧室,郭某甲进入该卧室后给张某东、张某荣二人发了香烟并要求张某东开车将其送回家中,随后张某东驾车将郭某甲送回了家中。
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郭某甲从家中离开后步行至张某东家,准备再次伺机杀害张某东家中小孩。郭某甲到达张某东家后发现张某东家大门紧锁,便在张某东家门口等了约20分钟仍无人出现就离开了。郭某甲离开张某东家后继续寻找杀害对象,沿水泥村道步行至董庄村二组一条土路后继续向东南方向行至刑某莉家(门牌号为董庄村二组115号),郭某甲敲门时刑某莉未理睬,郭某甲又通过刑某莉家朝东的窗户观察房子内部是否有杀害对象,并站在窗子外面叫刑某莉给其开门,刑某莉称自己不认识郭某甲拒绝开门,郭某甲随后就离开了刑某莉家。郭某甲又继续沿董庄村二组的水泥村道向南行至路口处杨某龙家(门牌号为董庄村二组18号)周围,准备在此寻找杀害对象时被路过村民王某墙惊扰。
郭某甲继续向南横穿轩辕大道后行至柏油路口,沿该柏油路口向东行至张某玉家(门牌号为董庄村二组5号)东边的水泥村道口向北行至张某保家,准备用撅头杀害张某保父亲,其在张某保家东边的柴火垛及西侧敞篷处没有找到撅头,后郭某甲通过张某保家一楼东边房间的窗户观察时发现张某保妻子赵某琴和其女儿张某莹坐在炕上,未发现张某保和其父亲在家后,便产生了杀害赵某琴的想法。郭某甲推开房门进入到张某保家客厅,在该房间客厅西南角找到张某保家用于砍柴的斧头。郭某甲手持斧头进入卧室后直接用斧头朝赵某琴额头上方砍了两、三下,在其用斧头砍杀赵某琴时,张某莹用木板阻挡、保护赵某琴时被郭某甲用斧头砍伤手部,郭某甲随即用斧头将赵某琴从炕上拉至地面,赵某琴面朝地趴倒在地面,郭某甲又用斧头在赵某琴的后脑位置砍了两、三下,确认赵某琴死亡后,将斧头仍在地上逃离了现场。郭某甲逃离现场后返回至轩辕大道南侧后回到家中,回家后郭某甲告诉其母亲赵某梅自己闯祸了,但未说明具体事情,不久张某超前来郭某甲家将其用斧头砍死赵某琴的事情告诉了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和其母亲赵某梅后,郭某乙与赵某梅便立即前往张某保家查看情况。郭某甲在其父母离开后骑二轮电动车前往正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对自己杀害赵某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3月12日正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正)公(司)鉴(尸检)字[2020]00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赵某琴系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3月10日正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正)公(司)鉴(伤检)字[2020]02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张某莹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莹、张某保、刑某莉、王某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莹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系精神病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县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叁册,证据材料二十二页,光盘十一张;
3.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镰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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