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石材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郭某乙产生不满情绪,遂酒后驾驶川J*****号力帆牌轿车来到被害人郭某乙位于遂宁市物流港铁路物流园的**厂外,故意驾车撞开石材厂大门后,在厂内冲撞,造成**厂内部分石材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石材价值人民币23109元。被告人郭某甲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世阳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本市,电话1340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