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州市**城区&&街社区**巷**号,现居住于该地。2020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与张某甲存在债务纠纷,遂到张某甲、张某乙夫妇租住的定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将门窗玻璃、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砸毁。经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858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定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温丽芳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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