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青羊区**路**号**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故意用脚踢被害人郭某乙的车牌为川A*****的凯迪拉克轿车车身,造成郭某乙的车辆受损,经鉴定受损价格为7180元;故意毁坏被害人张某某车牌为川K*****奥迪Q5SUV汽车,造成张某某的车辆受损,经鉴定受损价格为18117元。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甲被传唤至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郭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昱入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联系电话:1398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散页贰拾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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