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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龙泉道北侧一日租房内,以秘密手段盗取了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后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村**园**号楼**单元**室的**号房间内,以持有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为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5262元。后被害人林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郭某甲转账人民币5262元,被告人郭某甲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持有他人手机为要挟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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