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88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害人傅某甲、金某某承包了诸暨市姚江镇**村的绿化改造工程,被告人郭某甲要求参与并获得分红,被害人傅某甲、金某某未同意。同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冒充村里安排的监工,以到工地挑毛病并去村里、镇里举报和开车挡在施工车辆前面阻拦施工等方式向被害人傅某甲、金某某施压,被害人傅某甲、金某某被迫委托郭某乙出面协调,被告人郭某甲同意并收下5万元现金,后未再举报及阻拦施工,并将其中5000元拿给郭某乙作为好处费。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已退缴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傅某乙手写纸条,会议记录,执法暂扣款票据,收据,谅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乙、郭某乙、傅某丙、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傅某甲、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郭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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