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上午7 时许,王某某在驾驶牌号为赣A****1货车载货经过大冶市还地桥镇**村**庄时,因道路狭窄货车无法通行,在货车掉头的过程中,车尾将道路旁大冶市电信局的电线杆撞断,被告人郭某甲见电线杆被撞断,同时自家接在电线杆上电线被撞断后,要求王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否者不让货车离开,王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给郭某甲人民币8000元后,方才让货车离开,2019年9月9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电线杆价值人民币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9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将人民币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东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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