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 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0********,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半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乡**街**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房**。2008年6月11日因犯窝藏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31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公安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安排郭某乙(已判刑)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园**房内进行拆解、粉碎铅酸电池电瓶壳的工作,郭某乙又联系了董某某(已判刑)具体进行铅酸电池电瓶壳的粉碎工作,在没有任何国家正规手续的情况下,董某某组织工人将电瓶壳粉碎后放入厂房的水池中进行清洗,每天粉碎含有铅酸原料的电瓶壳一、两吨,总共粉碎了一百多吨,案发后在现场查获蓄电池外壳塑料10.24吨。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废旧铅蓄电池塑料壳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经太原市环境保护局杏花岭分局检测,对该拆解厂内的污水进行了采样监测,所监测的PH值、总铅、总镉三项指标的所有数据全部超过国家排放标准。
2017年8月,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指派郭某乙前往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社**院**的一处冶炼厂,负责冶炼厂的生产与日常管理,案发后现场查获炼铅原料27.12吨,炼铅废渣21.36吨,铅锭38.82吨。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厂生产原料、废渣、排放的黑色油状物均属于危险废物。2017年2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甲将该冶炼厂冶炼的铅锭约600吨卖至河北省保定市**县**有色金属熔炼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继刚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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