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86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里**号**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同案人刘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已起诉)、许某某(现在逃)等人在被告人郭某甲的联系下,租用了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镇**居委**路中段南幢二楼、四楼的厂房用于开办印花工场,后该工场在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未办理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将印花过程产生的废水经简易处理后通过PVC管道直接向外排放,流经司英河,最终汇入练江。被告人郭某甲平时对工场所在的楼房进行管理,收取工场租金及水电费。
2019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及环保部门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刘某某等人,扣押到经营账本13本。该13本账本登记了工场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收取加工费用共人民币1361102.2元。
经环保部门现场抽水监测:废水样品监测项目中的CODcr850、色度为100倍、氨氮19.5。
2.2019年2月14日,同案人蔡某甲(已起诉)在被告人郭某甲的联系下,租用了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镇**居委**路中段北幢三楼的厂房用于开办印花工场,后该工场在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未办理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将印花过程产生的废水经简易处理后通过PVC管道直接向外排放,流经司英河,最终汇入练江。被告人郭某甲平时对工场所在的楼房进行管理,收取工场租金及水电费。
2019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及环保部门对该工场进行检查,扣押到工场经营账本5本。该5本账本登记了工场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共收取加工费用共人民币416858.2元。
经环保部门现场抽水监测:废水样品监测项目中的CODcr2860、色度为100倍、氨氮16。
3.2019年3月,涉案人李某国(已作行政处罚)在被告人郭某甲的联系下,租用了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镇**居委**路中段南幢三楼的厂房用于开办印花工场,后该工场在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未办理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将印花过程产生的废水汇集在洗版池内,经潜水泵抽向下水道向外直接排放,流经司英河,最终汇入练江。被告人郭某甲平时对工场所在的楼房进行管理,收取工场租金及水电费。
2019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及环保部门对该工场进行查处。
经环保部门现场抽水监测:废水样品监测项目中的CODcr500。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单据、现场相片、抓获材料、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林某某、袁某某、侯某妹、李某国、蔡某乙、郭某安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与同案人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1份、案卷9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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