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其女友王某某在源汇区丁湾村路南“全兴旅社”308房休息时,趁其女友王某某熟睡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以1890元购买的一部蓝色“Vivo S1”手机盗走。随后又将该手机上绑定的被害人王某某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1139元转账至被害人微信零钱,并将微信零钱中的1147.5元盗取挥霍。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取手机现价值1796元。被告人郭某甲共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共计2943.5元。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父亲郭某乙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伟浩、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洲
(院印)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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