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在商丘市睢阳区**门非机动车停车场,被告人郭某甲将孙某某价值500元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
2019年10月份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路**超市附近,被告人郭某甲将银白色四杰吉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后郭某甲使用该电动车多次实施盗窃。
2019年12月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门非机动车停车场,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将曹某某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郭某乙枣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后被告人郭某甲在商丘市睢阳区**北门西侧路南将马某某价值750元的超威电瓶一组盗走。
2019年12月1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门非机动车停车场,被告人郭某甲将杨某甲价值2450元的银白色台彭牌货运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郭某甲取出电瓶后将该电动车扔掉。
2019年12月15日,在商丘市睢阳区**门非机动车停车场,被告人郭某甲将李某某价值300元黑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2019年12月2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门非机动车停车场,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将刘某某价值300元黑色天峰顺风鸟牌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秦某某红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2019年12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门非机动车停车场,被告人郭某甲将江某某银白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2019年12月2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门非机动车停车场,被告人郭某甲将宋某某灰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2019年12月3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家属院门口,被告人郭某甲将杨某乙鲁美牌电瓶四块和金马牌电瓶一块盗走,后郭某甲在商丘市睢阳区**门外将贺某某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郭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经认定,郭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四杰吉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760元;杨某乙金马牌电瓶一块价值240元,鲁美牌电瓶四块价值960元;贺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00元;另有铁鹰牌电瓶四块价值330元,汇源牌电瓶四块价值280元,超威牌电瓶四块价值120元。
案发后,金马牌电瓶一块、鲁美牌电瓶四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曹某某、郭某乙、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江某某、宋某某、贺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苏铭
乔凤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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