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2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0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20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虞城县**乡**北街朱某某经营的手机专营店内,以办手机分期的名义,趁店内有人来充话费,将朱某某一部VIVOX30手机偷走。案发后,该部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到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还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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