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路**栋**室。2020年8月9日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溜门进入本区**路**号**栋**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溜门进入本区**路**号**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蓝色魅族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96元。

次日凌晨,民警在本区**路**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7日23时许,其睡觉时将型号为Y81S的黑色VIVO手机放在本区**路**号**栋**室床头充电,次日7时30分许发现手机被盗。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8日20时许,其发现放在本区**路**号**室床上的型号为16T的带钢化膜的蓝色魅族手机被盗,手机保护套内还有200元现金。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图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扣押到魅族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

4.监控、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8月8日20时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走出本区**路**号**室。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证实,涉案VIVO手机价值175元;涉案魅族手机价值1,296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郭某甲的到案情况。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奉贤区**路**栋**室,电话:1592116****。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