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2001********,汉族,北京**学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现住该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刘某某、郭某乙(两人另案处理)先后至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日月鑫来”超市盗窃人民币13200元;至顺义区杨镇沙岭村顺平路南侧“嘉兴利元超市福彩体彩商店”盗窃人民币2950元。刘某某实施盗窃,郭某甲、郭某乙开车和望风。
2020年10月21日凌晨,郭某甲伙同刘某某先后至顺义区杨镇沙岭村顺平路北侧“大旗食府”饭店盗窃人民币300余元;至顺义区杨镇“金色时光孕婴儿童城”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至杨镇一街村顺平路与环镇东路路口西侧的“万福烤鸭店”盗窃未遂;至杨镇下坡村村委会北侧的“中国体育彩票”店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至集汇大街路北侧“中国体育彩票店”和“阳光眼镜”店盗窃未遂;至集汇大街路北侧“串生蚝”饭店盗窃人民币600余元。
2020年10月21日,郭某甲被查获。郭某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郭某甲分得的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郭某丙、任某某、吴某某、郝某某、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鉴定书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在前罪敲诈勒索罪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建议对郭某甲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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