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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巷**号**楼**单元**号。2016年8月1日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分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分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任某某(已死亡)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坊**宿舍东院高层**单元门口,由被告人郭某甲把风,任某某使用专业钥匙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黑色相间的爱玛牌脚踏电动车(鉴定价:270元)。盗后,二人将盗窃来的该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向郭某乙(另案处理)销赃,郭某乙将收来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任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栋**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黑色的宝岛牌电动车。盗后,二人以150元的价格向郭某乙销赃,郭某乙将收来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任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的绿佳牌电动车(鉴定价:1632元)。盗后,二人以150元的价格向郭某乙销赃,郭某乙将收来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任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鉴定价:1217元)。盗后,二人以150元的价格向郭某乙销赃,郭某乙将收来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任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宿舍高层**号**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定价:405元)。盗后,二人以150元的价格向郭某乙销赃,郭某乙将收来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任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俱乐部路边,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的卓玛牌电动车(鉴定价:1602元)。盗后,二人以150元的价格向郭某乙销赃,郭某乙将收来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隆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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