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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扶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甲将杨某甲和李某甲停放在扶沟县**镇**村南地的两辆电动车电瓶线用钳子剪断,将两组共八块电瓶和一部手机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13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足额退还给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陈述;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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